电梯检测管理规定:机构须交10万保证金!现场≥2名持检验员/师证!全程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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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宿迁市电梯检测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检验检测方式改革试点期间(以下简称试点期间)对电梯检测机构的管理,规范电梯检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改进电梯维护保养模式和调整电梯检验检测方式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市监特设〔2020〕56号)、《关于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改进电梯维护保养模式和调整电梯检验检测方式试点工作的意见〉的工作方案》(苏市监特设函〔2020〕356号)和《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改进电梯维护保养模式和调整电梯检验检测方式试点实施方案》(宿市监〔2020〕8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试点期间经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确认公示进入宿迁市进行电梯检测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从事电梯检测活动,以及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及总局、省局对检测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经总局核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拟在宿迁地区开展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市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经市局确认符合相关条件的,由市局进行登记备案并公示,按要求在宿迁地区开展相应的电梯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的进入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数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 第二章 备案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申请到宿迁进行试点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在有效期内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核准的项目与电梯检测相适应; (二)在宿迁地区有固定的办公检验检测场所且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至少需设置专用的报检大厅、档案室和仪器设备室; (三)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工具,其中,电梯振动及起制动加减速度测试仪器、钢丝绳探伤仪器、导轨垂直度测量仪各1 台,交直流电压检测仪器、交直流电流检测仪器、接地电阻测试仪器、绝缘电阻检测仪器、转速或者速度检测仪器、噪声检测仪器、照度测量仪器、温度及温升测量仪器、限速器测试仪器、激光测距仪各2台。 (四)经市局备案的持证检验检测人员不低于8人,其中检验师不低于2人;宿迁地区常驻的检测人员不低于4人,其中至少有1名检验师;有大专以上学历2名人员专人负责业务受理和档案管理,电梯检测人员不得兼职业务受理和档案管理;未在市局备案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在宿迁进行电梯检测工作;在备案人员中应明确1名检验师作为技术负责人和固定联系人,负责具体检测业务和各级监管部门联系对接; (五)具有完整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检测作业指导书应符合国市监特设〔2020〕56号文件要求; (六)应具备功能完善的信息化检验检测管理系统,实现记录、存储、汇总、上传数据信息等功能,并有效对接市局提供的电梯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七)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备案,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检验检测机构向市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办理人员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机构具体负责人,不得委托非本机构人员代为办理; (二)市局特设处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机构; (三)市局特设处自申请资料审查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确认(具体时间也可应检测机构提出申请后确定),第三方机构在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确认报告; (四)市局特设处在接到确认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评审报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备案受理工作。予以受理的,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后,进行公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电梯检测机构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核准证》原件和复印件(5份并加盖公章); (二)固定的办公检验检测场所平面布置图,租房(购房)合同和房产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5份并加盖公章); (三)仪器设备清单和在有效期内的检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5份并加盖公章); (四)备案的人员名单和检测人员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执业注册表原件和复印件(5份并加盖公章); (五)质量手册和电梯检测作业指导书; (六)信息化检测管理系统的证明文件; (七)相关管理制度目录。 第七条 市局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确认工作。第三方技术机构对确认结果负责。 第三章 电梯检测 第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检测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第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在从事检测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检测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规定,与使用单位协商以协议形式确定,不得以明显低于成本价的手段承揽业务、降低检测工作质量。 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机构,未经确认公示不得在宿迁地区从事电梯检测工作。 第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提出的检测申请,应做到报检必检,科学合理安排检测计划。检验检测机构应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检测服务协议》,应在协议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与电梯使用单位约定现场检测时间,按期实施检测。 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每次实施检测前一周,应向市局报送检测工作计划,计划至少包含所检电梯、时间安排、具体检测人员及联系电话等内容,临时调整检测人员必须先履行报告手续,且必须在备案人员中调整。 第十三条 检测人员应挂牌上岗,严格按照《电梯检测规则(试行)》和本机构发布的《电梯检测作业指导书》进行检测。现场检测至少由2名以上持电梯检验员或者以上资质的人员进行,检测人员应佩戴现场记录仪,对现场检测过程进行全程记录,录像内容应能有效识别检测人员身份、所检电梯信息、检测时长等信息,无法识别的,视为无效录像。 第十四条 检测工作完成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和电梯检测标志,并在出具检测报告后24小时内,将检测数据上传电梯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对检测的每台电梯单独建立档案,共用的资料需要指明存档位置,档案应至少包含以下资料: (一)电梯检测原始记录; (二)电梯检测情况告知书; (三)电梯检测报告; (四)电梯检测服务协议; (五)现场检测过程录像; (六)整改确认报告(如有)。 应在出具检测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档案归档,档案保管期限为长期保存。检验检测机构自动退出或被责令退出,应当将档案移交监管部门。检验检测机构不具备档案长期保存条件的,可委托第三方代为保存,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第三方应向监管部门交纳相应保证金;检验检测机构自己保存档案,检验检测机构应向监管部门交纳相应保证金。每个机构交纳的保证金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由监管部门指定第三方机构代为收取。检验检测机构退出时,移交的档案完整的,退回相应的保证金;未移交档案或档案不齐全的,扣除相应的保证金。 第十六条 在检测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立即告知使用单位并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面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先通过电话、传真等渠道报告,并于1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督促使用单位整改不符合检测要求的检测项目,并在10日内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对使用单位超过15日未采取整改措施或整改结果不能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0日前向市局提交上一年度检测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责任和义务接受并配合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依法开展的电梯安全监督检查、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监督抽检等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管,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的,取消其检测试点资格,依法从严查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首次检测应向市局报告,市局根据需要派人现场检查,完成20台电梯检测工作后,应及时告知市局,市局组织专家对检测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验证检测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局定期组织专家对归档资料进行抽查,资料不齐全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 第二十四条 市局每年组织第三方机构对试点区域内从事电梯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公开。 第二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局暂停其电梯检测工作,依据整改情况决定是否恢复: (一)现场持证检测人员少于2人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开展现场检测达3次及以上的; (三)严重事故隐患未在24小时内上报的; (四)未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的; (五)2次未按时提交检测分析报告的; (六)一年内受到2次投诉举报的(经查证属实的); (七)不按照要求保存检测过程录像的; (八)未按时归档资料或归档资料不完整,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齐归档资料3次的; (九)检测工作质量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局责令退出其电梯检测试点工作,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报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发证机构,建议吊销核准证: (一)主动申请终止检测试点工作的; (二)不能满足本规定第四条要求的; (三)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四)因检验检测机构自身原因,导致电梯超期未检测的; (五)阻碍监督检查的; (六)发生检测责任事故的; (七)首次检测能力验证不能满足检测要求的; (八)未在规定的试点区域内从事电梯检测业务的; (九)经公示后,连续3个月未开展检测业务的; (十)一年内两次被暂停电梯检测工作的; (十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或造谣、诽谤等手段恶意参与市场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 (十二)不宜继续开展检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取消试点资格的检测机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参加试点,市局将结果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电梯检测管理规定:机构须交10万保证金!现场≥2名持检验员/师证!全程录像!……
【概要描述】宿迁市电梯检测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检验检测方式改革试点期间(以下简称试点期间)对电梯检测机构的管理,规范电梯检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改进电梯维护保养模式和调整电梯检验检测方式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市监特设〔2020〕56号)、《关于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改进电梯维护保养模式和调整电梯检验检测方式试点工作的意见〉的工作方案》(苏市监特设函〔2020〕356号)和《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改进电梯维护保养模式和调整电梯检验检测方式试点实施方案》(宿市监〔2020〕8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试点期间经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确认公示进入宿迁市进行电梯检测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从事电梯检测活动,以及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及总局、省局对检测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经总局核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拟在宿迁地区开展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市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经市局确认符合相关条件的,由市局进行登记备案并公示,按要求在宿迁地区开展相应的电梯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的进入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数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
第二章 备案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申请到宿迁进行试点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在有效期内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核准的项目与电梯检测相适应;
(二)在宿迁地区有固定的办公检验检测场所且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至少需设置专用的报检大厅、档案室和仪器设备室;
(三)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工具,其中,电梯振动及起制动加减速度测试仪器、钢丝绳探伤仪器、导轨垂直度测量仪各1 台,交直流电压检测仪器、交直流电流检测仪器、接地电阻测试仪器、绝缘电阻检测仪器、转速或者速度检测仪器、噪声检测仪器、照度测量仪器、温度及温升测量仪器、限速器测试仪器、激光测距仪各2台。
(四)经市局备案的持证检验检测人员不低于8人,其中检验师不低于2人;宿迁地区常驻的检测人员不低于4人,其中至少有1名检验师;有大专以上学历2名人员专人负责业务受理和档案管理,电梯检测人员不得兼职业务受理和档案管理;未在市局备案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在宿迁进行电梯检测工作;在备案人员中应明确1名检验师作为技术负责人和固定联系人,负责具体检测业务和各级监管部门联系对接;
(五)具有完整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检测作业指导书应符合国市监特设〔2020〕56号文件要求;
(六)应具备功能完善的信息化检验检测管理系统,实现记录、存储、汇总、上传数据信息等功能,并有效对接市局提供的电梯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七)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备案,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检验检测机构向市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办理人员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机构具体负责人,不得委托非本机构人员代为办理;
(二)市局特设处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机构;
(三)市局特设处自申请资料审查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确认(具体时间也可应检测机构提出申请后确定),第三方机构在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确认报告;
(四)市局特设处在接到确认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评审报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备案受理工作。予以受理的,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后,进行公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电梯检测机构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核准证》原件和复印件(5份并加盖公章);
(二)固定的办公检验检测场所平面布置图,租房(购房)合同和房产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5份并加盖公章);
(三)仪器设备清单和在有效期内的检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5份并加盖公章);
(四)备案的人员名单和检测人员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执业注册表原件和复印件(5份并加盖公章);
(五)质量手册和电梯检测作业指导书;
(六)信息化检测管理系统的证明文件;
(七)相关管理制度目录。
第七条 市局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确认工作。第三方技术机构对确认结果负责。
第三章 电梯检测
第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检测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第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在从事检测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检测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规定,与使用单位协商以协议形式确定,不得以明显低于成本价的手段承揽业务、降低检测工作质量。
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机构,未经确认公示不得在宿迁地区从事电梯检测工作。
第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提出的检测申请,应做到报检必检,科学合理安排检测计划。检验检测机构应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检测服务协议》,应在协议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与电梯使用单位约定现场检测时间,按期实施检测。
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每次实施检测前一周,应向市局报送检测工作计划,计划至少包含所检电梯、时间安排、具体检测人员及联系电话等内容,临时调整检测人员必须先履行报告手续,且必须在备案人员中调整。
第十三条 检测人员应挂牌上岗,严格按照《电梯检测规则(试行)》和本机构发布的《电梯检测作业指导书》进行检测。现场检测至少由2名以上持电梯检验员或者以上资质的人员进行,检测人员应佩戴现场记录仪,对现场检测过程进行全程记录,录像内容应能有效识别检测人员身份、所检电梯信息、检测时长等信息,无法识别的,视为无效录像。
第十四条 检测工作完成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和电梯检测标志,并在出具检测报告后24小时内,将检测数据上传电梯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对检测的每台电梯单独建立档案,共用的资料需要指明存档位置,档案应至少包含以下资料:
(一)电梯检测原始记录;
(二)电梯检测情况告知书;
(三)电梯检测报告;
(四)电梯检测服务协议;
(五)现场检测过程录像;
(六)整改确认报告(如有)。
应在出具检测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档案归档,档案保管期限为长期保存。检验检测机构自动退出或被责令退出,应当将档案移交监管部门。检验检测机构不具备档案长期保存条件的,可委托第三方代为保存,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第三方应向监管部门交纳相应保证金;检验检测机构自己保存档案,检验检测机构应向监管部门交纳相应保证金。每个机构交纳的保证金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由监管部门指定第三方机构代为收取。检验检测机构退出时,移交的档案完整的,退回相应的保证金;未移交档案或档案不齐全的,扣除相应的保证金。
第十六条 在检测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立即告知使用单位并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面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先通过电话、传真等渠道报告,并于1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督促使用单位整改不符合检测要求的检测项目,并在10日内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对使用单位超过15日未采取整改措施或整改结果不能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0日前向市局提交上一年度检测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责任和义务接受并配合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依法开展的电梯安全监督检查、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监督抽检等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管,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的,取消其检测试点资格,依法从严查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首次检测应向市局报告,市局根据需要派人现场检查,完成20台电梯检测工作后,应及时告知市局,市局组织专家对检测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验证检测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局定期组织专家对归档资料进行抽查,资料不齐全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
第二十四条 市局每年组织第三方机构对试点区域内从事电梯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公开。
第二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局暂停其电梯检测工作,依据整改情况决定是否恢复:
(一)现场持证检测人员少于2人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开展现场检测达3次及以上的;
(三)严重事故隐患未在24小时内上报的;
(四)未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的;
(五)2次未按时提交检测分析报告的;
(六)一年内受到2次投诉举报的(经查证属实的);
(七)不按照要求保存检测过程录像的;
(八)未按时归档资料或归档资料不完整,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齐归档资料3次的;
(九)检测工作质量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局责令退出其电梯检测试点工作,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报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发证机构,建议吊销核准证:
(一)主动申请终止检测试点工作的;
(二)不能满足本规定第四条要求的;
(三)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四)因检验检测机构自身原因,导致电梯超期未检测的;
(五)阻碍监督检查的;
(六)发生检测责任事故的;
(七)首次检测能力验证不能满足检测要求的;
(八)未在规定的试点区域内从事电梯检测业务的;
(九)经公示后,连续3个月未开展检测业务的;
(十)一年内两次被暂停电梯检测工作的;
(十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或造谣、诽谤等手段恶意参与市场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
(十二)不宜继续开展检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取消试点资格的检测机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参加试点,市局将结果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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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电梯检测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检验检测方式改革试点期间(以下简称试点期间)对电梯检测机构的管理,规范电梯检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改进电梯维护保养模式和调整电梯检验检测方式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市监特设〔2020〕56号)、《关于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改进电梯维护保养模式和调整电梯检验检测方式试点工作的意见〉的工作方案》(苏市监特设函〔2020〕356号)和《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改进电梯维护保养模式和调整电梯检验检测方式试点实施方案》(宿市监〔2020〕8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试点期间经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确认公示进入宿迁市进行电梯检测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从事电梯检测活动,以及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及总局、省局对检测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经总局核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拟在宿迁地区开展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市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经市局确认符合相关条件的,由市局进行登记备案并公示,按要求在宿迁地区开展相应的电梯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的进入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数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
第二章 备案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申请到宿迁进行试点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在有效期内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核准的项目与电梯检测相适应;
(二)在宿迁地区有固定的办公检验检测场所且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至少需设置专用的报检大厅、档案室和仪器设备室;
(三)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工具,其中,电梯振动及起制动加减速度测试仪器、钢丝绳探伤仪器、导轨垂直度测量仪各1 台,交直流电压检测仪器、交直流电流检测仪器、接地电阻测试仪器、绝缘电阻检测仪器、转速或者速度检测仪器、噪声检测仪器、照度测量仪器、温度及温升测量仪器、限速器测试仪器、激光测距仪各2台。
(四)经市局备案的持证检验检测人员不低于8人,其中检验师不低于2人;宿迁地区常驻的检测人员不低于4人,其中至少有1名检验师;有大专以上学历2名人员专人负责业务受理和档案管理,电梯检测人员不得兼职业务受理和档案管理;未在市局备案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在宿迁进行电梯检测工作;在备案人员中应明确1名检验师作为技术负责人和固定联系人,负责具体检测业务和各级监管部门联系对接;
(五)具有完整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检测作业指导书应符合国市监特设〔2020〕56号文件要求;
(六)应具备功能完善的信息化检验检测管理系统,实现记录、存储、汇总、上传数据信息等功能,并有效对接市局提供的电梯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七)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备案,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检验检测机构向市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办理人员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机构具体负责人,不得委托非本机构人员代为办理;
(二)市局特设处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机构;
(三)市局特设处自申请资料审查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确认(具体时间也可应检测机构提出申请后确定),第三方机构在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确认报告;
(四)市局特设处在接到确认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评审报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备案受理工作。予以受理的,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后,进行公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电梯检测机构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核准证》原件和复印件(5份并加盖公章);
(二)固定的办公检验检测场所平面布置图,租房(购房)合同和房产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5份并加盖公章);
(三)仪器设备清单和在有效期内的检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5份并加盖公章);
(四)备案的人员名单和检测人员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执业注册表原件和复印件(5份并加盖公章);
(五)质量手册和电梯检测作业指导书;
(六)信息化检测管理系统的证明文件;
(七)相关管理制度目录。
第七条 市局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确认工作。第三方技术机构对确认结果负责。
第三章 电梯检测
第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检测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第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在从事检测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检测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规定,与使用单位协商以协议形式确定,不得以明显低于成本价的手段承揽业务、降低检测工作质量。
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机构,未经确认公示不得在宿迁地区从事电梯检测工作。
第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提出的检测申请,应做到报检必检,科学合理安排检测计划。检验检测机构应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检测服务协议》,应在协议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与电梯使用单位约定现场检测时间,按期实施检测。
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每次实施检测前一周,应向市局报送检测工作计划,计划至少包含所检电梯、时间安排、具体检测人员及联系电话等内容,临时调整检测人员必须先履行报告手续,且必须在备案人员中调整。
第十三条 检测人员应挂牌上岗,严格按照《电梯检测规则(试行)》和本机构发布的《电梯检测作业指导书》进行检测。现场检测至少由2名以上持电梯检验员或者以上资质的人员进行,检测人员应佩戴现场记录仪,对现场检测过程进行全程记录,录像内容应能有效识别检测人员身份、所检电梯信息、检测时长等信息,无法识别的,视为无效录像。
第十四条 检测工作完成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和电梯检测标志,并在出具检测报告后24小时内,将检测数据上传电梯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对检测的每台电梯单独建立档案,共用的资料需要指明存档位置,档案应至少包含以下资料:
(一)电梯检测原始记录;
(二)电梯检测情况告知书;
(三)电梯检测报告;
(四)电梯检测服务协议;
(五)现场检测过程录像;
(六)整改确认报告(如有)。
应在出具检测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档案归档,档案保管期限为长期保存。检验检测机构自动退出或被责令退出,应当将档案移交监管部门。检验检测机构不具备档案长期保存条件的,可委托第三方代为保存,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第三方应向监管部门交纳相应保证金;检验检测机构自己保存档案,检验检测机构应向监管部门交纳相应保证金。每个机构交纳的保证金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由监管部门指定第三方机构代为收取。检验检测机构退出时,移交的档案完整的,退回相应的保证金;未移交档案或档案不齐全的,扣除相应的保证金。
第十六条 在检测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立即告知使用单位并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面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先通过电话、传真等渠道报告,并于1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督促使用单位整改不符合检测要求的检测项目,并在10日内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对使用单位超过15日未采取整改措施或整改结果不能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0日前向市局提交上一年度检测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责任和义务接受并配合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依法开展的电梯安全监督检查、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监督抽检等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管,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的,取消其检测试点资格,依法从严查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首次检测应向市局报告,市局根据需要派人现场检查,完成20台电梯检测工作后,应及时告知市局,市局组织专家对检测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验证检测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局定期组织专家对归档资料进行抽查,资料不齐全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
第二十四条 市局每年组织第三方机构对试点区域内从事电梯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公开。
第二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局暂停其电梯检测工作,依据整改情况决定是否恢复:
(一)现场持证检测人员少于2人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开展现场检测达3次及以上的;
(三)严重事故隐患未在24小时内上报的;
(四)未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的;
(五)2次未按时提交检测分析报告的;
(六)一年内受到2次投诉举报的(经查证属实的);
(七)不按照要求保存检测过程录像的;
(八)未按时归档资料或归档资料不完整,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齐归档资料3次的;
(九)检测工作质量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局责令退出其电梯检测试点工作,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报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发证机构,建议吊销核准证:
(一)主动申请终止检测试点工作的;
(二)不能满足本规定第四条要求的;
(三)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四)因检验检测机构自身原因,导致电梯超期未检测的;
(五)阻碍监督检查的;
(六)发生检测责任事故的;
(七)首次检测能力验证不能满足检测要求的;
(八)未在规定的试点区域内从事电梯检测业务的;
(九)经公示后,连续3个月未开展检测业务的;
(十)一年内两次被暂停电梯检测工作的;
(十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或造谣、诽谤等手段恶意参与市场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
(十二)不宜继续开展检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取消试点资格的检测机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参加试点,市局将结果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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